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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品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睿是新收人犯,收到信時已經為民國115年9月28日,怕來不及提出上訴(抗告)20日(應為10日),於是使用信紙把內心想講的話寫下呈上法官,受刑人自本案後至服刑這段期間均未再犯任何刑事及民事案件且已深深悔改,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減刑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訟訴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年4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已於115年4月月15日向受刑人即抗告人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卷第69頁)、辦案紀錄簿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115年5月4日,而抗告人於115年10月2日始具狀經由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寄發抗告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5年10月1日及「屏東監獄戒護科115年10月2日查驗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之抗告既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