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3罪,其中編號2所示2罪均為詐欺案件,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犯罪動機及手法相當、時間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於編號1則為酒後駕車案件,與詐欺案件係侵害不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又附表編號2之2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編號2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計算式:2月+1年8月=1年10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邱建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