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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毓賢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經隱匿魏榮仁個人資料),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毓賢(下稱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其中證人魏榮仁偵查庭及警詢筆錄,所需費用願由監獄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其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證人魏榮仁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但須隱匿魏榮仁個人資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受訊(詢)人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證人魏榮仁 ⒈10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⒉10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