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宏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有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檢方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核發申請書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在定刑書上勾選是,後檢方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可易科之數罪與不可易科之數罪以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併合一起,可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並非如此。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是就可易科之罪併合一起,不可易科之罪併合一起,即兩個執行刑,檢方執行指揮時再併合執行,始無侵害聲明異議人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得依刑法第42條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檢方逕採最不利聲明異議人之處置,將可易科之罪與不可易科之罪併合定刑,明顯有違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及侵害聲明異議人原可得易刑處分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檢方執行指揮不當、侵害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1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其所犯竊盜罪(83罪)、侵占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584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提出聲請狀,列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10至12、14、16、17所示確定判決案號,載明聲請定執行刑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聲請不合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3月6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481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執聲他字第4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以上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所提供予聲明異議人之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已詳列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刑期,該聲請書上亦有載明:「對刑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等文字,上開文字直接明瞭,聲明異議人勾選前應已得確知所為決定之法律效果,是聲明異議人既已於該聲請書勾選「聲請定執行刑」,容無事後再以其真意非請求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逕自我否定而質疑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無從採認。故本件檢察官係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後,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與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亦無侵害聲明異議人原可得易刑處分權之可言。
㈢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全部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因所犯各罪分屬不同組合而為各別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形,是本件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件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而為執行,並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3月6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481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