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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宏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李宏裕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自得併合處罰。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就本件以書狀表示:受刑人對於本案犯行已經深深檢討、反省,而相關廢棄物亦已妥善處理完畢。受刑人有穩定工作,且需負擔家中經濟,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定刑。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乃是觸犯相同罪名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手段亦有類同之處,足認該2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另斟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