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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順因詐欺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偉順所犯詐欺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2、4至6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偽證罪(1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傷害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除附表編號3之罪均屬偶發犯罪外,其餘各罪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犯罪,受刑人率然一再犯罪,顯視法律規範於無物,自不宜輕縱,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