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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被 告 陳明郎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二審準抗告狀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彥彣律師,被告陳○郎」,狀尾具狀人處載「選任辯護人陳彥彣律師」,且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彥彣律師蓋章,並無被告陳○郎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準抗告者為陳彥彣律師,並非被告陳○郎,被告陳○郎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即準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被告羈押期間,從未至看守所探視,此已足徵其無

意與被告再有絲毫聯繫或牽扯。更關鍵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為促成和解,曾先後兩度(時間: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26日)依職權安排調解程序,然被害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舉絕非偶然,而是強烈傳達其不欲面對、不願接觸、決意迴避被告之明確態度。被害人既已採取積極行動斷絕司法程序内之和解可能,其在社會生活中更必已採取一切措施避免與被告產生交集。又被害人於案發後生活或許已全然回歸正軌,其現今之居住地點、工作場所、日常動線,被告於與世隔絕之羈押狀態下完全無從知悉。在現代社會中,若無特定聯繫方式或明確之行蹤資訊,欲刻意尋找並接觸一個決意隱匿之人,實屬極端困難。換言之,縱使被告主觀上存有惡念(假設語氣,被告並無惡念),在客觀條件上亦欠缺將犯意付諸實現之管道與可能性。預防性羈押所欲防止之「反覆實施」,必須建立在行為人具有反覆接近被害人之「現實可能性」上,此一可能性在本案中已因被害人之徹底迴避與資訊隔絕而不復存在。

㈡本案近一年之羈押,已完全、有效地中斷被告與被害人間任

何形式之互動,使原有之衝突熱度得以冷卻,此一狀態與案發時之情緒激動情境,已截然不同,強制隔離之效果已然達成。被告經此漫長司法程序,身心倶疲,對本案只盼能依法審結,早日安定。被告於接押庭坦言「感謝檢察官讓我羈押這段期間能讓自己與被害人徹底斷了聯繫」等語,真切反映被告已認知到過往關係之毒性,並將此段隔離期視為一種痛苦的解脫與關係的終結。一個亟欲擺脫過去、擁抱新生之人,其再犯風險自與沉溺於過去仇恨者,有天壤之別。

㈢綜上,本案於時間(經過近一年)、空間(完全隔離)、被

害人態度(主動切斷聯繫)、行為人心理(心態轉變、渴望回歸社會)等關鍵面上,相較於案發時,均已發生根本性變更。原羈押處分未能審酌對被告有利且重要之情事變更,仍以過去存在之衝突事實,推論現在及未來有高度再犯可能,其推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故本案羈押之原因既已因事實變更而消滅,自應撤銷原羈押處分。

㈣、退萬步言,如鈞院審酌後仍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併請鈞院審酌本案「反覆實施之虞」在當前具體條件下亦屬薄弱,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裝設電子科控設備監控等條件,以替代羈押處分,俾使被告得以在受有約束之前提下,提前復歸社會、穩定工作,為將來履行可能之民事賠償義務預作準備,此亦符合刑事政策之修復式司法理念。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

四肢致受傷害犯行,但否認持木棍攻擊其頭部之事實,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仁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二次傷害罪前科,其中一次之傷害對象亦為前女友,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9至20、31至32、59至65頁),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時自承因憂鬱症而用藥迄今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5頁),另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案送精神鑑定,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攻擊性高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聲羈卷第34頁),衡酌上情,認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聲請意旨雖以案發後,因告訴人已徹底迴避被告及隔絕其資

訊,致被告難以與告訴人接觸,而不復存在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案發時之激動熱度,亦因羈押近一年之漫長司法程序而冷卻,其再犯風險與沉溺於過去仇恨者,有天壤之別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數次具狀及言詞表示本案僅係因細故教訓告訴人、要給告訴人小小教訓等語,顯然缺乏對行為錯誤的認知,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缺乏悔意,佐以另案曾經鑑定被告具攻擊性高,且有反社會人格,實難以期待其對於他人身體侵害之危險性在短時間內獲得改善;況且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同居近1年之久,彼此關係密切,現又為通訊發達之年代,被告非無可能透過共同朋友,或經由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等各種方式,得知告訴人所在,如未予羈押被告,似無法排除被告再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