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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余瑞弘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前述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9日因假釋出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然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乃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規定,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述執行指揮。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前,已於115年3月12日,主動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插接執行受刑人經裁判確定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即原本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嗣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殘刑25年部分,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解釋意旨,請求撤銷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2執行指揮書或變更回復為假釋期間等語。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滿20年或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3月14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該條規定「(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第2項)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即將原本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業經修正具有比例性之期間區別,符合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之要求,檢察官自應依相關修正規定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因前述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9日因假釋出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又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前,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插接執行受刑人經裁判確定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於115年3月24日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2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原判決沿用);本件自115年3月14日至129年12月12日止計14年8月29日插接執行高雄地檢104年執更峭字第3431-4、3431-5號共2件指揮書;註銷本署101年度執更助敬字第80-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此有該執行指揮書乙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㈡、檢察官依據新制定之法律,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殘刑,並且先插接另案(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執行,於所換發之執行指揮備註欄載明甚詳,並無違法。聲明異議人主張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解釋意旨,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滿20年或25年違憲,亦係本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解釋意旨即「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而為釋憲。此部分既已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且經立法院依憲法判決意旨修正法條如上,已有將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之執行之必要程度等區別差異,對應不同情形,給予輕重有別之對待,即符合比例原則及手段必要性,已無違憲之疑慮,檢察官於本次換發之指揮書也載明依新修正法律規定處理。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最新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違憲之疑慮,顯無憑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