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涵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1月19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0字第11590014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涵妮(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下稱甲案)及101年度聲字第37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2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若能將附表編號1、2已易科罰金之罪抽出,就附表編號3至9之罪與附表各罪合併,再依隨罪數增加遞減責任原則、比例原則按比例減輕重新定執行刑,結果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經該署以115年1月19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0字第115900147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依前揭主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共2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再經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22年6月且接續執行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其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為由聲明異議,然此節前經高雄高分檢依其主張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業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1至74頁);再參以被告所主張附表編號3至9與附表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但其中附表各罪均係兩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民國96年4月2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前開說明所示條件I不符,自非屬上述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即無須再行審究甲乙案客觀上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一(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甲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 95.10.17 臺灣高雄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 96.1.29 同左 96.4.2 編號1、2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3至9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 95.10.17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5年3月間至95.6.30前某日(共4次)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98.9.8 同左 98.10.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5.9.10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5.9.2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5.10.17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2年 95.7.28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2年 95.8.24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2年 95.9.21附表二(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0號 97.10.30 同左 97.11.17 編號1、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至7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6.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共5罪) 97.3.2 97.3.3 97.3.19 97.3.28 97.5.18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100.3.15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100.6.3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8罪) 97.3.28 97.4.1 97.5.2 97.5.4 97.5.16 97.5.18 97.5.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2月 97.5.2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 97.3.24 97.5.19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97.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