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映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映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沈映伶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映伶(下稱聲請人)為刑事被告,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附表:
編號 名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5081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全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卷宗全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1455號、114年易字第561號卷宗全卷影本 4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宗全卷影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