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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羿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三及五上午7時至下午9時」,又限制住居地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龍(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裁定命於每週三及五下午6至8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因被告手骨折活動不便,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三及五上午7時至下午9時,又因原限制住居地係友人住址,被告現已遷至舅舅住處「屏東縣○○市○○路000號」居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命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於每週三及五下午6至8時,向建國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乙情,有原審法院114年11月19日屏院昭刑睿114易1081字第1149024152號函存卷可憑。茲被告具狀陳明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報到之時間尚屬合理,且被告已提出舅舅陳玉賓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之戶籍住址確實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被告聲請將限制住居變更至該處,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