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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建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5年4月1日雄檢冠嶸115執聲他960字第11590284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為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且乙裁定刑期為5年2月。而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日雄檢冠嶸115執聲他960字第1159028433號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行使聲請權是否不當,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甲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96年3月19日至98年12月3日間所犯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17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乙裁定」則未據指明案號,本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係於115年3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聲請狀,載明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共35年3月由該署指揮執行,故請檢察官本於職權審酌是否存在刑法及最高法院實務所稱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雄檢冠嶸115執聲他960字第1159028433號函覆:本件前已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確定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執聲他字第960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㈢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雖

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因上開各裁定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與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相較,至少有12年4月以上之刑度落差,故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為維護聲明異議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見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從而,檢察官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聲明異議人猶不滿足而一再指稱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然實際上已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組合方式為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而為之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雄檢冠嶸115執聲他960字第1159028433號函告以上情,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