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尤傳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寅115執聲他97字第1159007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傳傑(下稱受刑人),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案或A裁定,各罪詳附表一)、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案或B裁定,各罪詳附表二)。前揭A、B案接續執行結果既長達有期徒刑17年2月而在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狀,足見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顯不利受刑人,而應以A案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共5罪)與B案即附表二之8罪,合計共13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5罪與B案即附表二之8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高分檢民國115年4月8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97字第11590072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3至14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先前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字2726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受刑人同旨請求之函文(下稱D函),業遭最高法院以114年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附於本院卷第49至52頁,下稱E裁定)撤銷一節,亦足佐受刑人此次請求檢察官按首揭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有據,不料檢察官竟遽以C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自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C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至9頁)。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既以附表二編號8之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受刑人乃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計13罪合併重新定刑,則雄高分檢、本院自分別有權受理受刑人此次重新定刑之請求,暨否准該請求之聲明異議;另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首應指明。
㈡受刑人所犯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於106年8月22日確定之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則106年8月22日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再依據附表一、二其餘各6、8罪所示,僅附表一之其餘6罪,及附表二編號3該罪,乃為106年8月22日前所犯,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時間點則均在此後之106年11月至107年8月間始行違犯,是A裁定「未予納入」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部分,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違誤;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固原應列入A裁定中之各罪併合處罰,然查該罪刑前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連同受刑人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併合處罰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迭經本院、最高法院依序駁回上訴致告確定(即已獲長達6年8月有期徒刑之減刑利益,本院卷第20、21、2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嗣再與如附表二各所示罪刑,經B裁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為保留受刑人業迭獲取之各該減刑利益,自不宜違背受刑人真意,僅將附表二編號3自B裁定中拆分(拆出)而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併予指明。
㈢扣除附表一所示之7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
8年2月24日確定之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而附表二其餘各罪均為108年2月24日前所犯,則B裁定就附表二各罪定刑同無違誤。
㈣A、B裁定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尤以受刑人關於「就A案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5罪與B案即附表二之8罪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不啻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而竟許已(曾行使請求定刑權並)分別獲致定刑利益之受刑人,事後翻易其詞並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無論出於法安定性恐將蕩然無存之顧慮,抑或是基於司法資源極其有限、本不容受刑人徒自認權利受侵害即一再反覆請求(、測試)期獲更有利定刑結果之考量,法院均斷無由輕允之理。另受刑人前既已明確表示就附表一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所附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參照),即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空言以資訊不充分,甚且無端指摘檢察官自相矛盾為由,期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亦併指明。㈤更有甚者,受刑人早即曾提出「就A案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5
罪與B案即附表二之8罪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進而就檢察官駁回該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前以112年聲字第1189號裁定略以:如按受刑人該請求重新定刑之結果,該次定刑之內部界限既為17年,再與A案即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7年4月而恐更不利(即尚長於前揭A、B案接續執行之期徒刑17年2月),是A、B案縱分別定應執行刑,猶不足以認已存受刑人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重新定刑部分多為販賣毒品罪,非難重複性高,應可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以「受刑人以臆測之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重為爭執」等語,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該案歷審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益徵受刑人關於A、B案分別定刑結果顯不利受刑人、按其所請求方式重新聲請定刑結果必較為有利等所述,前者徒為一己之見、後者純係個人之樂觀期待,而俱屬無稽。
㈥至雄檢檢察官先前駁回受刑人同旨請求之D函,固遭最高法院
以E裁定撤銷之,惟E裁定本即指明其撤銷D函之原因,乃在於「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雄檢」檢察官無權受理受刑人之請求,然D函既形式上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即不應維持,要非肯認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本院卷第49至52頁參照)。而雄高分檢有權受理受刑人此次重新定刑之請求,既如前述,則受刑人執E裁定資為其此次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由之佐證,亦屬誤會至明。
三、綜上,A、B裁定分就附表一、二各罪定刑核俱適法而無違誤,並均已告確定,且本案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尚不容受刑人事後徒憑一己之見,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予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恣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A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06 年2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06 年2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 年9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 年9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 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 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 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備註 1.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二: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07 年8 月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1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2 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07 年1 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6 年6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年7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6 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6 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6 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6 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9年10月6日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110年5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