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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立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 年12月29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均係過失傷害罪、編號3、4分別係傷害罪、妨害幼童發育罪,均係對其幼兒(甲童)所犯,犯罪時間自113 年11月間至114 年2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8 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本件定刑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3年2 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