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成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宥成因違反部屬職責(軍)罪、肇事逃逸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之罪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2罪,編號1為違反職役職責罪,編號2則為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皆於民國111年6月間,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態樣、手段、方式亦不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刑,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林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