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佑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佑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盧佑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先予指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具狀表示:「

受刑人就相關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主動放棄上訴節省司法資源,而經歷相關偵審程序後,受刑人亦已改善與父、母親間之關係,發自內心希望儘快服刑後復歸社會,請審酌上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5罪,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乃是於同日所犯,且原因事實相同,就此而言,可認該4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4罪相差將近1年,且受刑人參與犯罪之原因、負責之分工亦有不同,又受刑人附表所犯5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就此等層面而言,僅能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受刑人上述5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