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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茂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茂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蕭茂霖(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其中30餘罪均屬於網際網路刊登買賣物品訊息,但實際均無成交之意之詐欺取財罪,且於短短3個月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審酌先前法院已就受刑人所犯30餘罪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但受刑人就上開犯罪類型之法敵對程度極高,不宜再為輕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