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榮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2年8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全然相同、非難程度亦有差異,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尚非甚近,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及範圍表示「希望在2年左右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0、183頁),惟此等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