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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鵬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鵬限制住居地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鵬(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惟因上開房地已遭法拍拍定,聲請人已無法居住於該處,而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鄉○○村○○巷0號,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爰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乙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雄院和刑癸109聲羈445字第1099009767號函(稿)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具狀陳明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理由尚屬合理,且已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定不動產之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聲請人聲請將限制住居變更至該處,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亦無妨害,且不影響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