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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29號、111年度執字第1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裁判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7年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應再與附表一編號5至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17日,而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6年7月18日,故附表二編號3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此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將附表一編號5至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7)、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29號、111年度執字第1237號)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是以,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應執行刑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始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此時,受刑人始得就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裁判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主張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定刑、執行,其

所須服刑之期限較長,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裁判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29號及111年度執字第1237號指揮書,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並經否准之處分或函覆。另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附表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