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雅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雄檢冠岸115執聲他1199字第1159034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20日雄檢冠岸115執聲他1199字第1159034504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C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D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8年確定。惟該等定刑結果如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不利,遂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雄檢冠岸115執聲他1199字第11590345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A、B、
C、D裁定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A、B、C、D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A、B、C、D裁定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係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即D裁定附表編號7至9),則受刑人請求就A、B、C、D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受刑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之,高雄地檢署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就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由受刑人另再為適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