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力冠企業工程行即方裕民被 告 柯政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力冠企業工程行即方裕民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前經扣押在案,然該系爭車輛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判決未宣告沒收,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考量系爭車輛具有較高經濟價值,更為聲請人經營事業所必須之謀生工具,實屬不可或缺必需之物,又系爭車輛若久未發動使用,待案件定讞時更有陷於終局毀敗、損壞之風險,致使聲請人蒙受重大財物損失,核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性日常所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柯政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經該中隊人員於該日10時許,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扣押後責付被告柯政呈乙情,業據被告柯政呈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責付保管條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自用大貨車經警方扣押後已責付由被告柯政呈保管,被告柯政呈自得於合法範圍內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則聲請意旨所指該車久未發動使用,恐有毀壞之風險,自難認與經扣押有關。
㈡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力冠企業工程行乙情
,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柯政呈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我所有,我的車輛靠行於力冠企業工程行,到案發地傾倒廢棄物是我自己接洽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開自用大貨車係被告柯政呈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交警扣押,業如上述,是依被告柯政呈之供述及卷附扣押資料,可認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柯政呈所有並使用。又本院前於115年1月14日檢附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函請被告柯政呈於文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表示意見,該函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至被告柯政呈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柯政呈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顯難認被告柯政呈同意將經扣押且責付被告柯政呈保管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還聲請人,遑論被告柯政呈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該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扣押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是否真無留存之必要,仍有待最高法院審理後始得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政呈聲稱係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且未同意將經扣押且責付其保管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還聲請人,參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尚難認經扣押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無留存之必要,亦難僅以聲請人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認聲請人為該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