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宇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等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上開2罪名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於本件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037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