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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為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為騰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罰金部分)。

理 由

一、受刑人任為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2、3該罪另有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附表編號2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1、3部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一併聲請就編號2、3該罪罰金亦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乃係各別獨立;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採此見解),而編號2、3部分之最後判決法院既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以該院為管轄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誤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主文第2項)。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書面所回覆「無意見」之情。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之5罪、編號2、編號4、編號5之4罪,即此部分共11罪,乃係於113年8月1日至9月20日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是擔任提款車手,前後歷時約50日,惟被害人互異;至於附表編號3該罪,乃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12年10月16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亦極相近。佐以附表編號1之5罪、編號5之4罪,原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該次定刑已明顯減輕)、1年8月(即該次定刑業大幅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加總,再計入附表編號2、3、4等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