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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陳貫竣被 告 陳貫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竣(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曾遭檢察官扣押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在案。惟聲請人所涉犯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陳貫翔(下稱被告)遭起訴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罪刑,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附表編號1至10(即包含前開 180萬元)、13、14、23至26、28至30所示之物,未據公訴意旨指明與本案間之關連,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嗣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1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後針對本院判決不服,已提出上訴。既扣案180萬元,未經法院引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亦未對之宣告沒收,縱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衡以第三審為法律審,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爭點有所關聯,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員警因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情資,持搜

索票至聲請人租屋處搜索,在該處扣得現金18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嗣檢察官針對相關涉犯人,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561駁回再議在案。另針對被告部分,則以其所為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180萬元未據公訴意旨指明與本案間關連,又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僅被告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1號駁回上訴,有前揭處分書、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扣案180萬元金額龐大,常人鮮少於居處置放如此鉅額現款,

自讓人質疑該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聲請人對此初於警詢時供稱:該款項是買賣木頭跟賭博贏來的錢,要繼續買木頭等語(警一卷第35至36頁),後於偵查時改稱:該180萬元不是我的,是綽號「比爾蓋茲」(即潘宏韋)所有,我帶回來要拿給他,「比爾蓋茲」聯絡我過去找賭腳收款等語(偵卷第34至37頁),嗣又更詞改稱:扣案180萬元是我跟一位朋友借的等語(偵二卷第66頁)。另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180萬元是我弟陳貫竣,分好幾天拿回來要交給「比爾蓋茲」的錢,「比爾蓋茲」就是潘宏韋,我也有幫他收錢,知道「比爾蓋茲」無正當收入,並有販毒前科,所收金額並不正當,但我還是幫他收錢。我們共有我、陳貫竣、潘寶成、李冠勛等人收錢後各自交給「比爾蓋茲」等語(偵一卷第52至57頁),後亦改稱:扣案180萬元是我弟弟陳貫竣借款等語(偵二卷第73頁)。經核聲請人雖主張扣案款項為其所有,然就資金來源之說明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反觀被告與聲請人均一致陳稱:扣案180萬元,係聲請人代綽號「比爾蓋茲」之潘宏韋收取之款項等語,顯見扣案款項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更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供稱:尚有多人分別為「比爾蓋茲」收款,其資金來源非屬正當等語、聲請人亦稱:扣案款項是「比爾蓋茲」指示前往收取之賭款等語。另考量被告及聲請人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加以本案現場遭查扣毒品數量非少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均徵扣案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尚待釐清,並可能牽涉他人是否涉及另案刑事責任之認定。既檢察官已掌握「比爾蓋茲」身分,具備進一步對其調查之可能,則扣案款項是否屬其他犯罪之證據,仍有待檢警持續查明,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因扣案180萬元可能為另案證據,目前尚難先行發還,

宜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