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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施世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六月有餘,超過原審刑期之半數,被告於羈押期間亦已對所犯懊悔不已,已收矯正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原先任職公司因被告遭羈押而將其退保,然仍保留被告之職位,僅將被告留職停薪,而先前被告任職期間收入尚屬中等,且未婚無子與兄弟同住,經濟上並無窘迫之情,倘能以繳納保證金方式替代羈押,斷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請審酌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移審訊問均坦承犯行,況被告處於犯罪結構底層可替代性高,然被告並無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應無於停止羈押後再為同一集團所利用之情,為此請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命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有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可參,復經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無訛,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被告於原審所陳,除本案外其尚有數次取款行為,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情節相符,復稽以被告於偵查階段自陳因得悉依指示取款即可獲得報酬而涉犯本案犯行,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等語,可認被告於相同處境及資訊暢通管道之情況下,容有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實行不法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傾向,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因額外財物需求而再度實行是類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模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分工角對於共犯取財目標之成敗具關鍵性,且實務上透過此種面交方式詐得之財物數額往往非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非輕。針對於此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陳明被告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然本案既尚待審理,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被告移審本院時所審酌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考量因素,迄至本裁定作成時止並無明顯更易,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所稱被告

原即有穩定工作一節,既無從防免被告在案發之際參與本案集團涉犯本件犯行,自難確保其停止羈押返回原工作崗位後,即得阻斷再犯之可能;而現今社會資訊流通,透過網際網路交流情形頻繁,縱被告已斷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管道,是否等同於不會再受其他不法份子招募而再蹈法網,亦非全然無疑;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遭羈押日數已逾原審宣告刑半數部分,僅屬日後本案執行時,可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之問題,要與能否有效防免被告再犯之羈押必要性判斷無涉,加以被告因遭羈押相當期間感受懊悔之宣稱或自我期許,亦難認已足動搖、改善原先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