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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祥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祥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祥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與他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迥異暨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2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114.1.1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4.7.1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4.11.26 2 恐嚇危安 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 114.1.16 3 加重妨礙公務 有期徒刑柒月 114.1.16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114.12.17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115.1.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