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基於整體刑罰目的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