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泯宜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泯宜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沈泯宜因傷害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1年12月9日,2罪間並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