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傑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欲提出非常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而交付聲請人附表所示物品。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當事人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可為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聲請人就前述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聲請人以將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確屬存在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案件內之卷證資料,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尋求訴訟上救濟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237至25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