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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原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原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原禎(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一罪為向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損害;一罪為擔任專櫃銷售員業務侵占商品,價格約5萬餘元;一罪為向友人謊稱家庭農業支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約109萬元之損害,另審查上開判決,受刑人雖有部分賠償,但仍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其於將近3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