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元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1月18日橋檢春峻114執聲他1203字第11490636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元翰(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本案扣案現金並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故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但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月18日橋檢春峻114執聲他1203字第1149063659號函予以否准。
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發還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查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18日橋檢春峻114執聲他1203字第1149063659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法院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就異議人部分僅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並未對異議人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難認為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