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勝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受刑人)獲悉執行檢察官竟在無裁判基礎下,逕自註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而改發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難甘服,蓋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再者,受刑人所執行者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無期徒刑判決,即應由相對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方適法自明;尤以,受刑人此次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則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暨應執行無期徒刑者及不予執行其他有期徒刑之明文規定,自應以執行5年之殘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為此乃針對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先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撤銷假釋,臺中地檢檢察官乃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1日止,嗣再將之換發為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事實,固有前述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53至55、59頁),惟執行檢察官嗣復註銷原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2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此節則有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2執行指揮書存卷為憑(本院第46、63頁)。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