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祥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繳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下稱被告)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實係由被告兒子陳文博所購買,因被告領有殘障手冊,為減免稅金,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汽車自扣押後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保管,停放於露天停車格内業已近1年,因車輛長時間未發動會導致零件損壞及性能衰退,諸如電瓶電力耗盡與損壞,油封與墊片因長時間缺乏潤滑油流動而乾裂、硬化,進而導致引擎漏油、煞車盤易生鏽等,加上澎湖地區因四面環海,空氣中鹽分濃度極高,高濕度環境會加速氧化反應,且產生腐蝕性,長時間停放於露天場所,必將造成該車輛繡蝕以及零件毀損,恐有經濟上價值貶損之風險發生,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被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
相關財產為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相關財產,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號就系爭汽車部分准許扣押,原執行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46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惟因上開執行期限內之114年6月11日,被告所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汽車准許扣押之效力乃延續至法院之審判期間。
㈡其後,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即扣案手機予以沒收;原審另於理由認定被告並未受有何犯罪所得,系爭汽車乃毋庸宣告沒收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但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等旨(見原審判決第1至2、9至12頁)。
㈢然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認定被告
無犯罪所得係屬不當(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第24至26頁之檢察官上訴書)。依據上開說明,系爭汽車固經原審認定為毋庸沒收之物,且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應以系爭汽車作為追徵扣押物之情形。但因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並應諭知沒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此而言,系爭汽車迄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得追徵之扣押物。
㈣本院審酌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為16萬5千元(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第26頁之檢察官上訴書),如就被告所扣押應予追徵之物,於16萬5千元之額度內續予扣押或供擔保,即足保障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聲請人已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及中古車現時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明系爭汽車殘餘現值為41萬元,經核尚屬合理;另聲請意旨所釋明系爭汽車之扣押期間、停放位置、所在區域,及本案確定至執行時,確有殘餘現值自41萬元遞減至低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諭知沒收16萬5千元之高度可能。本於比例原則,為避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應諭知沒收16萬5千元無法全額追徵,及兼衡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財產權保障,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而有理由,並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明及釋明,裁定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於繳納後,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