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