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博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博政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胡博政所犯詐欺等5罪,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間、同年11月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提供帳戶外,其餘各罪則均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