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三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三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3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8年,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有期徒刑19年6月,經綜合斟酌其所為各罪,包含詐欺、強盜等財產犯罪,及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罪型態及詐欺財產犯罪之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顯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考量數罪包含妨害自由、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表明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刑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