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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奕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奕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沈奕緯因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3之罪原本經諭知緩刑,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編號1至3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之行為分擔係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手,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日,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造成如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至於編號4、5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間,亦屬密集,然與詐欺案件係侵害不同法益,犯罪行為態樣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4、5之罪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年,而本院就附表所示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1年6月+9年=10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具狀表示:因自己一時誤信損友,以致觸法,然為家中獨子,亦有雙親、小孩要扶養,希望能早點回歸家庭社會,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本院綜合審酌各情,也考量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等狀況,仍認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較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沈奕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