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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OH KAR FEI(中文名:羅家輝)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LOH KAR FEI(下稱被告)於原審初期因無固定住所,遂經法院命於每週一、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但被告目前已有固定居所且歷次審判均遵期到庭,倘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01室」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進行,懇請改命限制住居於上址替代原有定期報到處分,減少頻繁交通往來之耗費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於每週一、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此有原審案卷可參(原命交出護照部分業已發還),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免予報到,然本院考量其為外國人士,對我國人事或財產上關連性甚為薄弱,且現時業已領回護照,雖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無從透過合法管道出國,但仍難完全排除非法離境之可能性;又依其陳報居所相距報到地點(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遠,客觀上難認有何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情事。再衡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雖未予羈押,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現時仍有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