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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暨同期間內之科技監控報到處分,本院一併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庭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5年6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並責付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曾俊傑;暨黃紹庭於民國115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科技監控報到之處分,均予暫停(共2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議會於民國115年4月間即規劃城市外交出訪行程,被告並經議會遴選參與同年6月5日至17日赴澳洲、紐西蘭之公務考察團,以該考察團乃意在深化城市交流、被告之背景乃為考察團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自115年6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有高雄市議會同旨之115年5月5日高市會關字第1150900074號函為據。

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暨附負擔緩刑在案,且刻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檢察官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參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罪刑暨附負擔緩刑,且於114年9月1至10日經原審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責付予考察團領隊後,准予於執行議會考察公務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暫停同一期間內之科技監控報到處分,被告嗣遵期返國之情;再考量檢察官雖未對本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畢竟較諸原審為多、另被告此次擬參與之公務考察期間也略長於前次(多3天);暨斟酌檢察官就被告此次聲請所回覆予本院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此次之考察團領隊同意循前例擔任受責任人(本院卷第21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主文所示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公務考察團領帶即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曾俊傑(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5年6月17日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進行;又被告現有受科技監控之居家定期報到處分,為免暫准短期出境卻違反科技監控報到處分,致法院確保被告(遵期到場)之處分彼此扞格,爰一併暫停被告於115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之科技監控報到(各1次、共2次)。

三、被告於返國後,應主動以書面向法院陳報其出境期間之考察活動情形,以供法院審核其是否確實從事城市外交之公務考察。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返國時,將沒入本次繳納之保證金,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回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發還上開保證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