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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明祐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貴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案是否存在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貴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明祐(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貴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並已確定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7889號指揮執行中。本案客觀上已出現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分述如下:

(一)受刑人所涉各罪中,單一有期徒刑最重為12年10月,經數罪合併後,定應執行刑竟高達28年,其總刑度與個別犯罪之不法及責任程度,已有顯著落差。

(二)受刑人所涉案件,係於相近期間內,基於同一或高度關連之犯罪狀態所生,犯罪態樣重複性高,非屬獨立,間隔甚久之犯罪行為,惟於合併定刑時,對刑責之累加效果極為顯著,致實際執行刑度遠超過一般社會對相同犯罪型態之責罰期待。

(三)受刑人入監執行已逾10年,服刑期間表現穩定,對自身已有深切反省,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且父親年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母親也在高雄女監執行,並沒有人可照顧年邁父親。

(四)綜合上情,本案已符合最高法院所稱「原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而另有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向貴院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所指之「請求貴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案是否存在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貴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或本案有何應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