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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分檢辰115執聲他129字第1159009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智隆(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依法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6月,認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事,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不過度之評價,遂向檢察官請求重新送法院裁定,然遭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侵害異議人恤刑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異議人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出具聲請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3為首罪基準,將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各罪重新組合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4月30日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129字第1159009088號函,敘明異議人所請求內容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案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再度重申重新定刑之組合方式略以:A裁定編號1、2為第一組,另A裁定編號3、4與B裁定各罪為第二組,並主張第一組原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第二組合併定刑後因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此二組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最長為有期徒刑31年6月,會較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3年6月更為有利。然本院衡以異議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暨現存A、B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差距僅為有期徒刑2年,於異議人總計均須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之情況以觀,該差異所佔異議人總服刑期間之比例低於十五分之一,實難認有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之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異議人雖另主張若重新定刑,異議人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自不容異議人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因認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09.19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102.03.29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102.08.24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1.09.19 102.08.01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7月 ⑴98.02.01至101.11.15 ⑵101.11.15 ⑶101.11.15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102.10.29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102.11.27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4罪) 101.09.20 101.09.21 101.09.27 101.09.28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103.01.16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103.02.21 前揭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附表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102.10.20 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 103.05.23 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 103.06.17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2.10.2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7月 102.10.04 102.10.04 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103.05.30 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103.07.08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3罪) 102.10.29 102.10.24 102.10.26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等 103.12.31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等 104.01.2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共3罪) 102.11.15 102.10.28 102.11.08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共2罪) 102.10.25 102.11.1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17罪) 102.08.02 102.08.03 102.08.11 102.08.24 102.09.11 102.09.14 102.09.17 102.09.19 102.09.27 102.09.27 102.09.28 102.09.29 102.09.29 102.09.30 102.10.01 102.10.18 102.10.27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等 104.03.31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等 104.04.28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09.3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2.10.03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2.09.29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2.11.20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 102.08.21 102.09.16 前揭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