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嘉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宏(下稱被告)對自己行為感到非常後悔,知道自己用錯方法把告訴人全家嚇壞,也願意承擔責任,希望有機會能夠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猶認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即不應准許。查被告前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強制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為仍可能涉犯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是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原審雖認其不成立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等罪,惟依卷附事證仍堪認此等犯行嫌疑重大且尚待進一步審認,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因依然存在,再其短期內接連對告訴人實施放火、恐嚇、強制等犯行,綜此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有逃亡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暨其家屬個人法益,更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高度危險性,且本案尚待後續審理判決,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