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世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世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世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4、21至24部分均撤銷改判(均各減輕1月),其餘部分則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再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0部分均撤銷改判(均各減輕1月)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基於整體刑罰目的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