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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添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添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添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二罪之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均屬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且犯罪時間相隔逾一年,可資減讓之幅度較低等情;此外,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在案,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07.19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4.09.24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4.11.01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113.11.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1326號 114.09.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1326號 114.11.0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