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胤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其中編號1係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業務侵占2罪,另編號2係犯業務侵占1罪,所犯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僅部分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5月間、前後長達約2年之久(編號1之罪係於109年5月至10月間所犯、編號2之罪係於110年5月至111年5月間所犯),且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及侵占之款項非低(詳各該判決所載),彼此亦無關聯性可言,再參以編號1之3罪曾定刑5年2月,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一定之刑期寬減,經綜合上述4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能夠從輕量(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