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尚信上列受刑人因羈押折抵刑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執聲他53字第115900227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張尚信(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合計2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定執行刑已將呈報假釋,但受刑人服刑多年僅有每月勞作金收入400元,且領有清寒證明,家中亦無人可以幫忙繳納罰金,已可預見受刑人出監前無法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然而,檢察官未詳加審查及詢問受刑人意見,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遭羈押日數386日加113日共計499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又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他53字第1159002277號函文(下稱系爭執行之指揮)否准受刑人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之請求,而對受刑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2條第6項則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另按:
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
順序如何,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㈡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對於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況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復因另犯數罪得定執行刑,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而受刑人另犯不得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因此,受刑人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主張羈押應先折抵罰金刑之確定裁定,經核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二者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23萬元,如易服勞役日分別為80日、150日,合計230日(見本院卷第
43、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資料及執行指揮書)。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併科罰金刑之確定裁定,容有誤會,先予指明如前。
㈡受刑人主張接續執行上開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已將呈報假釋
,但受刑人僅有每月勞作金收入400元,服刑多年收入甚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勞作金分戶卡),且領有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家中亦無人可以幫忙繳納罰金,已可預見受刑人出監前無法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應將羈押優先折抵罰金刑等旨。惟查: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
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本件受刑人執行刑期遠遠超過6月以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以累進方法處遇之,方能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11年6月、8年7月,合計20年1月之接續執行,係自107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主張已達呈報假釋階段,則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3項、第75條、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可能已達類別八「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之第一級「324分」或第二級「288分」;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因羈押449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受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得享有提早報請假釋之機會;另有因晉級至第二級第一級,而可受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6日之權利。
⒉然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以此而言,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宣告之金額為23萬元,折算易服勞役期間之日數為230日。如依其主張,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449日,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則上開先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長達230日,即無從折抵有期徒刑刑期,拖延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報請假釋之要件;以累進處遇而言,亦影響受刑人之級別、分數及縮短刑期之權利。從呈報假釋及縮短刑期之角度觀察,自以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刑期,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可早日呈報假釋並直接受有縮短刑期之優惠。
㈢因此,系爭執行之指揮以受刑人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
,不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以上開折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無不利於受刑人,且罰金刑仍可隨時查明受刑人財產以供抵繳,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函文),本院審查,難認系爭執行之指揮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並未先行聽取其意見,經核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並未明文規定應先以書面言詞聽取受刑人意見,始得作成決定,亦不能認定系爭執行之指揮有何程序違法。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所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再以累進處遇及呈報假釋觀察,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刑為侵害其權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