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華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智華(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
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涉準強盜
犯罪,事證明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其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准予具保,改施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然其所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考量無關。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斟酌命被告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