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壹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壹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壹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總拘役170日)、內部界限(就拘役部分已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20日)、受刑人之意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該拘役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