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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偽造有價證券2罪(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1罪(附表編號3)。其中偽造有價證券2罪,罪名相同、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高;偽造文書1罪(附表編號3)與上開各罪罪名、侵害法益及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稍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如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2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執行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